(2016)苏058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任春艳与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艳,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853号原告任春艳。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许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春艳诉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在昆山华通别克4S店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担保协议。按照协议原告缴纳10800元保证金,被告作为保证人以方便原告向农业银行贷款。现原告已经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按照协议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原告交通误工费3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交通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因购买别克轿车向农业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并因此需向被告缴纳108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及协议的义务后,被告返还该笔保证金。2014年12月29日,原告缴纳了该笔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了在原告名下别克轿车上的抵押,说明原告已经按约归还了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全额退还其收取的10800元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春艳履约保证金10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任春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