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9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高华与张华勇、福建智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华,张华勇,福建智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叶香娥,薛飞,薛勇,薛洛春,陈冬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251号原告梁高华,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张华勇,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福建智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55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叶志杰,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诉讼代表人王秀英。被告叶香娥,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被告薛飞,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被告薛勇,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被告薛洛春,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被告陈冬秀,女,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高华与被告张华勇、福建智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叶香娥、薛飞、薛勇、薛洛春、陈冬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以原告因案涉事故已支出19万余元的医疗费,尚需后续治疗,且原告家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20万元。原告同时提供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经济困难证明及被告方车辆的保险单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定要件,应予准许。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保的案涉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案尚有已死亡受害方的继承人已起诉提出包括分配案涉保险限额在内的诉求,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先行支付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自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万元给原告梁高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