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65号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做出(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064号民事判决,发回神木县人民法院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11日做出(2015)神民初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牛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牛某某与李某某之父李某甲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21日,经牛某某之子(与前夫所生云开军、云开亮)及牛某某侄儿牛喜明与李某某及其亲属、村民众人按照当地习俗协商之后,双方签订了婚前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李某甲负责将牛某某的户籍迁至神木县神木镇黄庄村,牛某某迁入黄庄村所分得的村集体收益中固定财产归李某某,村集体给其分的现金归牛某某自由支配。同年3月份,牛某某与李某甲在神木县神木镇登记结婚。同年3月22日,牛某某户口迁入神木县黄庄村。2010年黄庄村利用该村宅基地通过村民集资方式修建村民住宅楼,该村村民均可参与修建,根据村委会制定的房屋分配方案,房屋以户为单位集资并分配。李某某共出资193万元建房款。牛某某和李某某同属一户。该户可单独分得房屋一套、车位一个,并与其他村民共计11人共同分得房屋4套。现房屋已经分配完毕,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另查明,2009年10月李某某之父李某甲去世,牛某某一直居住在李某某所有的干河渠东二路南六巷5号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是否侵占牛某某享有的财产。牛某某称其与李某甲再婚,并将户口迁入黄庄村,故黄庄村给每个村民分配的现金、房屋及铺产应归其所有。李某某认为牛某某与其父再婚时,按照当地民俗习惯两个家庭对二位老人再婚事宜及之后财产分配等问题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自愿签订的婚姻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牛某某迁入黄庄村所分得村集体固定资产归李某某所有,村集体给牛某某分得的现金归牛某某自由支配。牛某某对婚姻协议内容是知情并同意的,并在该协议中按手印予以确认。从牛某某与李某甲结婚至今,双方始终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在其父去世后李某某依然尽心赡养牛某某。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地人情,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应继续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牛某某主张该协议无效,但经审查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牛某某承担。上诉人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请求的是返还村里分配的房产,故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无效婚约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予以判决错误。李某某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签订的婚姻协议书无效,且上诉人是与李某甲结婚,即使签订婚姻协议书,也应当由李某甲与上诉人签订。另外,上诉人与李某甲已共同生活18年,无需签订婚姻协议书,李某某无权取得上诉人应得的收益。交纳建房款时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交纳,且实质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替上诉人交纳建房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一套房屋转让他人,收取115万元转让费,50万元建房款也由受让人交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婚姻协议书由黄庄村支部书记李常禄、村委会主任李宝试、会计李志光、答辩人之兄李兴田、上诉人侄儿牛喜明及儿子云开亮、云开军,答辩人签字,婚姻当事人李某甲、上诉人牛某某按指印确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之子云开军、云开亮当庭确认,上诉人虽然否认,但一直未申请指纹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答辩人依据该协议享有建房指标,故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协议书的效力,只能通过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未经合法途径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在本案中直接否认婚姻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客观,其诉请不应支持。答辩人转让自己的房屋,转让款属于答辩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四、答辩人已经为上诉人安排了宽敞舒适的居所,保障上诉人生活无忧、乐享晚年,尽到了一个继子应尽的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对于黄庄村分得的固定财产已经做出处分,其无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具体财产的形成,既有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按人分配的份额,更有答辩人投资的部分,上诉人即使未作处分,请求返还房屋也是不当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父办理结婚登记前,上诉人之子云开军、云开亮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由上诉人牛某某捺印的婚姻协议书真实存在,根据该婚姻协议书,上诉人牛某某对黄庄村分配的固定资产已做出处分,且牛某某未投资修建,故其返还财产的请求不能支持。但考虑到黄庄村分配给上诉人的财产价值较大,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上诉人牛某某财产补偿款10万元,有利于平衡利益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上诉人牛某某财产补偿款1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