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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行审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根荣、刘进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根荣,刘进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3行审00044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根荣,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刘进群,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4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张根荣、刘进群社会抚养费18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浮石街道塔石塘村张根荣、刘进群夫妇199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15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04年6月21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湖南省湘西市保靖县毛沟地区中心医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4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根荣、刘进群征收社会抚养费18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张根荣、刘进群既未起诉,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407号对被申请执行人张根荣、刘进群征收社会抚养费18000元的决定。审判长  吴建林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