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红诉被告潘俊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红,潘俊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王军红,男。特别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俊玲,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松,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公司员工。原告王军红诉被告潘俊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红的诉讼代理人郑玲霞,被告潘俊玲,渤海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红诉称:2015年6月26日15时20分左右,王军红驾驶谢学义所有的无号牌道爵牌内燃观光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徐庄村路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潘俊玲驾驶的豫LFH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军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俊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FH6**小型客车的车主孙培辽,为该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潘俊玲和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07233元。潘俊玲辩称,我的车辆损坏严重,原告均应赔偿我的损失。渤海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案件已由被保险人孙培辽向我公司打电话进行注销,原告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20分左右,王军红无证驾驶无号牌道爵牌内燃观光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后徐庄村路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潘俊玲驾驶的豫LFH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军红、潘俊玲、道爵牌内燃观光车乘车人谢学义、豫LFH6**小型客车乘车人宋彦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俊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红于事故当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小时,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292.13元。出院诊断: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6月27日起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检查治疗费4389.37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所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付检查治疗费27273.75元,并支付两次门诊费用共计280元。诊疗经过:于7月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3.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先天性双上肢畸形。出院医嘱(右握拳伸指功能锻炼,每日五次,每次300-500次;在家人看护下下床活动,防摔倒;清淡易消化饮食;观察患肢末梢感觉及运动情况;出院4周本科室复查,不适随诊)。治疗终结后由王军红申请,由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王军红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周口箕城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军红残情构成Ⅸ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军红后续治疗费用需柒仟元人民币左右(二级医院水平),鉴定费用1300元。由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王军红的误工、护理期、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周口箕城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军红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600元。现王军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7233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明:潘俊玲是肇事车豫LFH6**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孙培辽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孙培辽于2015年2月6日为该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王军红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周小娜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军红共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是次子王明阳,生于2002年1月10日;父亲王发真,生于1933年2月15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军红兄弟五人,分别是王长军、王长生、王长红、王军红、王东生。《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军红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潘俊玲系豫LFH6**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渤海财险郑州公司系豫LFH6**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王军红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4235.25元(2292.13元+4389.37元+27273.75元+280元);误工费14226.90元(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2884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113.45元(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天,2884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三次共住院26天,26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营养时间经鉴定为90天,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3412元(王军红现年4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1085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20元(王明阳现年14岁,计算4年;父亲王发真,现年83岁,计算5年。7887元/年4年20%÷2人+7887元/年5年20%÷5人);鉴定费1900元(600元+1300元);王军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7000元;王军红请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按1000元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122299.8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2915.25元(34235.25元+7000元+780元+900元)超出了限额,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应按1万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32915.25元(42915.25元-1万元)和鉴定费1900元应由潘俊玲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即应赔偿10444.57元[(32915.25元+1900元)30%]。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77484.55元(14226.90元+7113.45元+1000元+43412元+7000元+4732.20元)未超出11万元元的限额,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应按77484.55元进行赔偿。综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LFH6**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潘俊玲赔偿王军红共计87484.55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77484.55元);潘俊玲应赔偿王军红10444.57元。渤海财险郑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瑕疵。因此,渤海财险郑州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红87484.55元。二、被告潘俊玲赔偿原告王军红10444.57元。三、驳回原告王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军红负担50元,被告潘俊玲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