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恩亭与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恩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明。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恩亭,男。上诉人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恩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恩亭一审诉称:何恩亭经营销售水泥业务期间,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店子集镇工地建设楼房,开始送水泥时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及时结算,后改为赊欠水泥。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恩亭出具18000元的欠条一份。何恩亭多次催要,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付。请求判令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货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何恩亭水泥款,何恩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何恩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恩亭经营销售水泥业务,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店子集镇工地建设楼房期间,何恩亭给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送水泥,已付清大部分货款,尚欠小部分货款。2008年2月5日,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何恩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店子工地水泥款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章),王树明(红色印章),2008年2月5日。”后经何恩亭催要,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付。原审中,经法院核实,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会计(王树明之儿媳)认可何恩亭提供的欠条是其书写的。但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当时已结清水泥款,欠条虽是会计出具的,但不是出具给何恩亭为由不同意付款。调解过程中,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调解,因付款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何恩亭与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恩亭请求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水泥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付清尚欠水泥款18000元的义务;何恩亭请求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欠何恩亭水泥款、欠条不是出具给何恩亭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何恩亭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何恩亭可随时主张权利,对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何恩亭水泥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虽加盖上诉人印章,但是该欠条并未载明债权人是被上诉人,而是载明“欠到店子集工地”,被上诉人既不是店子集工地的发包方,亦非承包方,按照一般的交易流程,被上诉人将水泥送往工地,水泥签收后上诉人会出具收料单,被上诉人持收料单从上诉人处支取水泥款,上诉人给付货款后收回收料单,无需出具欠条。2、即使欠条属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恩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7年6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上诉人出具的发货单据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据一宗,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全部水泥款,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后,被上诉人将收料单据以及随货同行单据一并收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料单据收回属实,正因为收料单据收回后上诉人未给付水泥款,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8000元;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在店子集镇工地建设楼房期间购买被上诉人的水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收取水泥后应及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水泥款18000元,该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是谁,但该欠条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存在水泥买卖关系,欠条中载明的“欠到店子集工地”与上诉人承包店子集镇工地楼房建设的事实一致,故案涉欠条应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欠条是其出具给他人并已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收料单据收回证明货款已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