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占斌被告宋红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斌,宋红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177号原告韩占斌,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申,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宋红光,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缺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辽中县。原告韩占斌被告宋红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斌及委托代理人韩维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日21时30分,在辽中县中心街“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处,宋红光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从中国石油加油站内驶出由西向北左转弯,遇韩占斌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韩占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宋红光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占斌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韩占斌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沈阳八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88天,共住院107天,经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右足压碾伤、第2、3、4跖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韩占斌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25,533.34元,其中住院收据2张费用23,661.05元,其余为门诊费用收据5张费用1,872.29元,同意以实际票据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5,350元,住院107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伤残赔偿金59,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户口为居民户口性质,在辽中县胜豪修配中心工作,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0,33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7天,每天护理费190元,一直由家政公司人员进行护理,误工费34,400元,原告从2015年10月2日受伤至定伤残前一日2016年3月23日共172天,原告每日工资200元,原告从事的是电焊工,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0元,包括父亲韩少义,于1948年10月8日出生,扶养13年,母亲于素兰,于1950年12月17日出生,扶养15年,二被扶养人共有两名扶养义务人,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要求依法判决赔偿。现在公安机关所发的户口本性质均为居民户口性质,没有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分,2013年3月30日社区证明是笔误,提供证据是昨天,应当是2016年3月30日,可以随时请求核实查证,住院护理费当时雇佣协议原件已经丢失,可以请求补盖公章,关于在辽中县人民医院有护理证明,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宋红光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当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承认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承认系车辆所有人,提供了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单。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伙食费超过我公司投保的1万元限额,我公司同意赔偿1万元,对于伤残等级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我公司不同意,因原告户口户别是居民户口,但未区分农业非农业,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居住地址是辽中县六间房乡化家村,其户口性质显示为农业户口,对于辽中县蒲西街道化工社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其内容为2014年5月至今在修理厂居住,但社区无法证明原告真实在该处居住,只是依据原告出具的材料给予盖章,而社区居委会证明是2013年3月30日,伤残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在沈阳八院住院20天我公司同意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转回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天数88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因是通过医嘱显示2015年10月30日转回当地医院,在住院期间仅有入院当日10月23日有用药记载,2016年1月18日就出院,在此期间无任何用药治疗相关记载,明显原告在此院住院期间离院,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给家政服务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此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与本案无关,所以我公司不同意190元每天的护理费,误工费172天无诊断书仅是依据定残前一日要求,我公司对时间申请误工期限鉴定,关于原告的误工金额原告未提供与其修理厂的劳动合同,仅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月收入是6,000元,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其原告系电焊工,应出具资格证书,证明其工种,工资表上领取人签字与交通卷宗原告本人明显不符,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3000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原告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有关法律被扶养人应丧失劳动能力才能赔偿,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首先由交强险部分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肇事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应具备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因该车为出租车辆,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以上三项缺少任何一项,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以上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0月2日21时30分,在辽中县中心街“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处,宋红光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从中国石油加油站内驶出由西向北左转弯,遇韩占斌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韩占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韩占斌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沈阳八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又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88天,共住院107天,经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右足压碾伤、第2、3、4跖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韩占斌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25,533.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23,661.05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费用1,8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住院107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韩占斌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30,883.34;原告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费10,37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7天,每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4,550元(原告从2015年10月2日受伤至定伤残前一日2016年3月23日共172天,适当按150天支持,其每日误工费按97元支持),交通费支持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1.40元(原告父亲韩少义于1948年10月8日出生,扶养13年计5070.65元,母亲于素兰于1950年12月17日出生,扶养15年计5,850.75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韩占斌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101,054.40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按1,000元支持。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宋红光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占斌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宋红光当时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外误工情况属实,经核实辽中县蒲西街道化工社区提供证据属实,经核实务工情况与提供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居住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记录,住院病历记录,护理记录证明,护理人员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误工单位营业执照,被扶养人及原告关系身份证明,车辆财产损失,保险单,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占斌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韩占斌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宋红光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红光当时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占斌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民户口性质证明等证据,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务工情况,其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为宜,误工时间适当予以支持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对其被扶养人父亲、母亲具有扶养义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依据有关规定按伤残等级及扶养义务人数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情况依据提供的病历记录、出院通知书及护理证明(护理证明为复印件与病历记录一致)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韩占斌要求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韩占斌部分医疗费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韩占斌伤残赔偿金等101,054.4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韩占斌部分医疗费等20,883.34元(30,883.34-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宋红光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宋红光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