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财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刘明明、范美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刘明明,范美春,施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财保93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址: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二楼南昌招行个贷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磊,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刘明明,女,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新建县。被申请人:范美春,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申请人:施昌玉,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本院在受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申请人刘明明、范美春、施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明明、范美春、施昌玉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自有资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刘明明、范美春、施昌玉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英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涂惊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