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宇莉与王恩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莉,王恩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991号原告王宇莉,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恩诚,男,194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宇莉与被告王恩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王恩诚之前,原告王宇莉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宇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宇莉负担。审判员 张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