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元斌与石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斌,石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92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元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石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天华,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元斌诉被告(反诉原告)石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云梅,被告石力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斌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其名下的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车,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为此,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后因被告请求,原告同意被告暂付125000元,余下的15000元,待车辆档案提请时付清。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去提车辆档案,因被告没有车辆登记地暂住证,而没有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下的车款,并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其自己名下,但被告总是推诿,至今不予办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力辩称,2014年签订买卖协议时候,对余款15000元做过特别约定,要求在档案提清时付清。后去办理提档由于原告原因未提档,原告主张给付车款15000元条件未成就,所以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石力诉称,2014年5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以140000元的价格购买反诉被告所有的运营车辆皖M×××××,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车辆的运营许可证交付给反诉原告,并不配合年审,造成该车辆无法上路行驶运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反诉被告返还已付购车款125000元,同时支付因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运营损失50000元。反诉被告王元斌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经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是反诉原告自身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车辆的营运证反诉原告自己就可以办理的,而不是和车一起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将其名下的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车,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暂付125000元,余下的15000元待车辆档案提请时付清。同时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去提车辆档案。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125000元,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4年5月27日,因被告没有车辆登记地暂住证,而没有办好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以无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拖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以此拒付剩余车款15000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未对如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罚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滁州市来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亦给付大部分车款,余款15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在提档时付清。后原告按约定与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提档,应视为原告已履行提档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不能提档不能归责与原告,被告则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余款15000元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本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认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车辆的运营许可证交付给被告,并不配合年审,造成该车辆无法上路行驶运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返还已付购车款125000元,同时支付因原告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运营损失50000元。而根据合同双方并未对如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约定,亦不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行为并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亦不符合解除条件。因此,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力给付原告王元斌车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石力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1988元,均由被告石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