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志英与何丽霞,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英,何丽霞,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72号原告张志英,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霞,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爱华,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张志英与被告何丽霞、被告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丽霞、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英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丽霞向原告称因家庭经济困难,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一个月后归还。因原告与其是多年朋友关系,对其充分信任,原告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制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转入何丽霞的银行账户。被告何丽霞与被告张爱华系夫妻关系。届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均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2,989.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丽霞、张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英主张与被告何丽霞系多年朋友,张志英主张何丽霞于2015年2月15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张志英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2月17日汇款100,000元给何丽霞,张志英主张何丽霞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张志英提交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何丽霞通过短信方式于2015年2月4日向其发送何丽霞本人的银行账户并承诺过完年后转回借款给张志英的事实;汇款后,张志英于2015年5月27日开始通过短信方式向何丽霞催还借款,何丽霞曾经回应在2015年5月28日下午转回给张志英。再查明,何丽霞与张爱华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何丽霞与张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张志英与被告何丽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事实发生在何丽霞与张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何丽霞与张爱华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志英主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10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张志英的主张,两被告应当偿还张志英借款100,000元;张志英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何丽霞曾在手机短信中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志英自2015年5月2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英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爱华对被告何丽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何丽霞及被告张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