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219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高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相互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4日生一双胞胎女儿“叮叮”、“当当”。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多次争吵。在二个女儿满月后,原告带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叮叮、当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于2013年4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4日生双胞胎女儿叮叮和当当。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已生育子女,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