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勇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695号罪犯胡勇兵,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黄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勇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8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勇兵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张兵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杨琳、黄小红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胡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胡勇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胡勇兵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勇兵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勇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勇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