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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邢福良与山东万通电缆有限公司、万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36号原告:邢福良,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贵霞,经理。被告:万丽娟,女,汉族,农民。原告邢福良与被告山东万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电缆)、万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邢福良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良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电缆、万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福良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原告给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整。原告于2014年3月份急用资金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借故拖延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通电缆、万丽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万通电缆向原告邢福良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万通电缆15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48500元。被告为原告邢福良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欠款条,债权人邢福良,欠款始日2013年2月23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事由邢福良现金(月息贰分),欠款单位或个人(万通电缆财务专用章),债务方经办人万丽娟。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万通电缆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另查明,被告万丽娟是被告万通电缆的会计,为原告邢某出具的借款条属于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欠款条一张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查询终端凭证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2月23日,被告万通电缆向原告邢福良借款5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万通电缆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邢福良要求被告万通电缆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2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万丽娟是被告万通电缆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邢福良要求万丽娟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通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邢福良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