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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金娥与被告龙冬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娥,龙冬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68号原告罗金娥,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告龙冬英,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茶陵县。原告罗金娥与被告龙冬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两次开庭中,原告罗金娥、被告龙冬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无理辱骂原告,并手持带铁木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脸部多处受伤。原告曾多次要求当地派出所对该事进行处理,但被告拒绝配合。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罗金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罗金娥的身份信息情况。2、茶陵县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原件一本,拟证明原告罗金娥因被人打伤入该院住院治疗五天。3、茶陵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原件二份、“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金娥头皮软组织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4、茶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鉴定费收费票据原件26张,拟证明原告罗金娥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22日住该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43.15元、支付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0元,合计4243.15元。5、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金娥被人打伤其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龙冬英为反驳原告罗金娥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龙冬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龙冬英的身份信息情况。2、龙平英、谭雪娇、付柏英、龙刚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金娥曾侵占过同组多家农户的承包土地。3、茶陵县虎踞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龙冬英被人打伤后到该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31.52元。4、被告龙冬英穿过的内衣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内衣上的血迹系原告罗金娥打伤被告龙冬英头部流血所致。本院根据被告龙冬英的口头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10月19日茶陵县公安局平水中心派出所对被告龙冬英、原告罗金娥、证人龙忠华、王飞艳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龙冬英与原告罗金娥于2015年10月18日发生纠纷的起因、彼此殴打的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被告龙冬英对原告罗金娥提交的、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A、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被询问人龙忠华、王飞艳的询问笔录也无异议;B、被告对被询问人罗金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并提出不是我家侵占罗金娥家的承包地,而是罗金娥越界侵占了我家的承包地。原告罗金娥对被告龙冬英提交的、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A、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证据材料无异议;B、对2证据材料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C、对4证据材料也有异议,并认为被告的内衣沾了原告流下的血迹。D、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询问人龙冬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事实上是被告骂原告在先,原告打人在后,而且被告打原告不只是一拳;E、对被询问人龙忠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说过用两万块钱把被告埋了;F、对被询问人王飞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患精神病,致使自己的情绪容易激动。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证据材料有异议,且该“证明”系数个证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不符合证人独立作证的诉讼原则。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内衣上沾有原告的血迹。该异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原告未申请本院对此血迹予以鉴定,其血迹究竟是谁的,本院不能甄别。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询问人龙冬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结合龙忠华、王飞艳的证言,该异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询问人龙忠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其没有说过用两万元钱把被告埋了,结合被告龙冬英的陈述、王飞艳的证言,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询问人王飞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否认自己患有精神病,结合原告在开庭中的表达能力、思维逻辑等表现,该异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被询问人罗金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结合证人龙忠华、王飞艳的证言,该异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八、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被询问人龙忠华、王飞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仅对其提出了以上部分异议,其无异议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材料、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龙冬英从家里挑了一担稻草往自家自留地方向走去,准备用稻草覆盖早几天播下的蒜种。到了自留地后,被告龙冬英发现已播下的蒜种被人刨泥带种转移到了原告罗金娥家的自留地里(两家自留地中间仅有一条小沟相隔)。为此被告龙冬英怀疑是原告罗金娥所为。于是被告龙冬英要求在附近干农活的同组村民龙忠华、王飞艳出面作个见证。此时,原告罗金娥正在挑水,准备浇菜。龙忠华、王飞艳来到原、被告两家的自留地旁边后,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被告骂道“刨了这么点土,又埋不了一个人”,原告还口道“如果你再骂人的话,我今天就要打死你,大不了赔2万块钱埋了你。”在双方对骂中,原告罗金娥从其他农户家的菜地里拨出一根竹竿,挥打在被告龙冬英脑部,致使其脑部受伤出血。接着,被告龙冬英持禾担(木棍制作的,两头尖,并裹着铁皮。)朝原告罗金娥脑部打了一下,造成其脑部受伤也流出了血。然后,原、被告放下手中的竹竿、禾担,各自用手抓住对方的头发相互扭打,原告罗金娥被被告龙冬英打倒在地,双方又用拳头殴打对方脸部。见此情形,王飞艳上前使劲劝架,双方才得以罢手,并离开现场。2015年10月22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3843.1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243.15元。被告受伤后,到茶陵县虎踞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1.52元。法庭审理中,原告同意变更医疗费赔偿诉讼请求,即只请求被告赔偿医疗(4243.15-231.52)4011.6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该如何确定、侵权责任该如何划分?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鉴定票据统计,其支出费用为4243.15元。其他256.85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法庭审理中原告同意减少诉讼请求数额231.52元(即被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该民事诉讼权利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确定原告的损失额为(4243.15-231.52)4011.63元。2、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该两项赔偿项目,原告未提供赔偿标准、计算公式,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遭受以上数额的损失费。因原告系农民又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原告相同行业,即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5212元/365天5天)345.37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其家人系农民,本院参照以上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护理费为(25212元/365天5天)345.37元。3、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于原告的损伤程度仅为轻微伤,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02.37元。二、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问题。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纠纷的起因缘自原告侵占被告家少量自留地,以及原告刨掉被告已播下的大蒜种。被告先行辱骂原告则是造成双方打架的导火索,但原告首先持竹竿打伤被告,促使被告用禾担打伤原告。对此损害结果,原、被告主观上均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的侵权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为(4702.3760%)2821.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龙冬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金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21.42元;2、驳回原告罗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冬英负担30元,原告罗金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颜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且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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