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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某乙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41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濮阳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腊月二十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濮阳县民政局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为郭某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酗酒打人。自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由于无法忍受这段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但是原告所述婚后感情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决离婚的话,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腊月二十六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濮阳县民政局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为郭某丙。婚生儿子现由被告及家某。原告系精神病残疾者。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患有××,将被告砍伤,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所带的嫁妆物品有:沙发一件、平柜一件、大衣柜一件、被子单子若干,现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较少,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打架,因原告患有××,原告将被告致伤,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此未予完全否认,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郭子裕尚年幼,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家人生活,且原告患有××,故孩子郭子裕应由被告郭某乙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为宜,时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共计十六年,故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应为30131.52元(9416.10元/年(20%(16年=30131.52元);因原告自行放弃嫁妆物品,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故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乙抚养,原告郭某甲给付被告郭某乙孩子抚养费30131.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