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段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某甲,王某某,段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17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38岁,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段某甲,男,5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某某,男,49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段某乙,男,63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甲、王某某、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王某某、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段某甲,于2008年9月21日向我行借款70000元,2009年8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832960,现尚欠62634.25元,由王某某、段某乙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拒绝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上述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634.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甲、王某某、段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甲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7日变更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6832960,月利率为12.60‰,于2009年8月20日到期,以上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段某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甲于2009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65.75元,于2009年9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62634.2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多次催要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法人机构组织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公告及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段某甲、王某某、段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借款人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王某某、段某乙自愿为段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2634.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以69634.25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2634.25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王某某、段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元,由被告段某甲、王某某、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公维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