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周善与高永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善,高永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29号原告刘周善,男,汉��,1966年3月5日出生。被告高永青(又名高永清),男,汉族,成年。原告刘周善诉被告高永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周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周善诉称,原告在任泌阳县王店信用社信贷员期间,经手为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并作为信用社的内部第一责任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因经济紧张,未能还本支付利息,但信用社规定,经放人收不回贷款及利息,由信贷员垫支,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为被告垫支利息6779.03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垫支款6779.03元及自垫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依法追回欠款6779.03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青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显示,2008年7月24日,被告高永青在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任秀英,第一责任人为原告刘周善和孙中勤,至2009年12月26日,分五次信用社收回利息6779.03元,结欠本金3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柜员栏系原告刘周善签名。原告以该款系其垫支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副联)复印��显示虽然原告系借款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其所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仅在柜员栏签名,并不能证明其系还款义务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偿还了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79.03元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周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周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