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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与孙明阔、孙成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孙明阔,孙成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王德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锐,男,汉族,1975年4月8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祥东,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职工。被告:孙明阔,男,汉族,1971年2月9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孙成庆,男,汉族,1940年3月6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夏津支行)诉被告孙明阔、孙成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振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瑞、李祥东,被告孙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孙明阔以被告孙成庆名下房产为抵押物与我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0万元,利率7.7%,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9日。自2015年4月9日至今被告已经产生八次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孙明阔偿还我行贷款347000元及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7.467‰计算的利息,并对孙成庆名下的房产(房权证2002A4字第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明阔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成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及事实过程没有任何异议,但我现在年老体弱,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夏津支行与被告孙明阔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孙明阔借款50万元,期限59个月,月利率7.467‰,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10508.95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行使担保物权等措施。原告与孙成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成庆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02A4-00**号的房产,为孙明阔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该房产于2013年5月25日在夏津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孙明阔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依约每月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月,被告孙明阔开始逾期还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2015年3月9日之前的月供支付完毕后,对2015年3月9日之后的本金346524.87元和利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贷款凭证、孙明阔贷款账户明细在卷为证,且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明阔应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是否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明阔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孙成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孙明阔发放了50万元贷款。孙明阔自2015年3月9日开始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明阔偿还剩余本金346524.87元及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7.467‰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贷款本金346524.8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7.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对孙成庆名下房产证号为2002A4-0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孙明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兴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