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刑初4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少识字,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5年10月1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梅鹏、王彦国,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李某丙行驶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河东堡村一社李某丁家门前路段,步行推动电动车避让对面驶来的小轿车时,因疏忽大意,转动了电动三轮车调速转把,致使电动三轮车失控翻入路边水渠中,致李某丙坠渠溺水死亡。经鉴定:李某丙符合溺水死亡。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河东堡村与永河路岔路口时,遇见饮酒后的永昌县河西堡镇居民李某丙拦车,遂搭载李某丙驾车回家。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河东堡村一社李某丁家门前路段(该路段西侧为水渠)时,迎面驶来由永昌县城关镇居民曹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因道路狭窄,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将电动三轮车熄火(关闭电源)的情况下,步行推动电动车避让该小轿车,因疏忽大意,转动了电动三轮车调速转把,致使电动三轮车失控翻入路边水渠中,致李某丙坠渠溺水死亡。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符合溺水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已给付3800元,当庭履行26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5000元(已给付)。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河西堡公安消防大队河西堡中队出警情况说明、调派出动单、永昌县金川水利管理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勾某某、王某某、李某壬、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时间、地点、过程。3、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丙符合溺水死亡。4、永昌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首的情况。5、本院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6、永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表,证实经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梅鹏、王彦国,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水渠,造成李某丙坠渠溺水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狄俊泰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人民陪审员 高福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