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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谢某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成,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温泉派出所行政处罚。2013年6月2日因盗窃被临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被告人谢某成先后来到临沭县易通网吧等处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他人手机三部,价值共计人民币961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成来到临沭县易通网吧,盗窃正在上网的刘某祥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身份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3610元。2、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成来到临沭县智慧网吧,盗窃正在上网的李某庆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成来到临沭县天润网吧,盗窃正在上网的王某达的仿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光碟一个,被害人刘某祥、王某达、李某庆的陈述,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存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成退赔被害人刘某祥、王某达、李某庆损失共计人民币9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