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南京集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广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集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宏广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983号原告:南京集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c1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宏广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开发区。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31127743420583e。法定代表人:张书真。本院在审理南京集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广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集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河北宏广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888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河北宏广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888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