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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耀邦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康吉可魔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耀邦包装有限公司,南京康吉可魔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688号原告南京耀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路6号。法定代表人程福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伟,男,1988年9月21日生。被告南京康吉可魔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南京耀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公司)与被告南京康吉可魔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吉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邦公司诉称:2015年6月,其开始向被告康吉可公司供应纸箱,总价款14423.5元。康吉可公司以定金方式支付5000元,剩余9453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催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康吉可公司支付货款9453元。被告康吉可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吉可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12日、7月2日向原告耀邦公司购买纸箱、衬板等,总价款14423.5元。康吉可公司支付耀邦公司5000元。2016年1月28日,康吉可公司向耀邦公司出具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兹康吉可公司上欠程小伟公司纸箱货款9453元(玖仟肆佰伍拾叁元整),拟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此后,康吉可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6年3月,原告耀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吉可公司给付货款。审理中,因康吉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备忘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耀邦公司与被告康吉可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耀邦公司按约向康吉可公司交付货物后,有权获取价款,现耀邦公司要求康吉可公司支付货款9453元,有康吉可公司出具的备忘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康吉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康吉可魔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耀邦包装有限公司价款9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康吉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耀邦公司垫付,被告康吉可公司在给付上述货款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