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10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冯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12号原告冯某。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于××××年××月××日生儿子袁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婚后作风懒散不干家务,一生气就离家出走数天,保障不了原告及孩子的基本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袁某甲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冯某婚姻关系。我与冯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告方懒散,怕吃苦,享乐思想严重,好吃懒做,只想要钱花,不想打工挣钱,不会持家理财,因此,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冯某的婚姻关系。答辩人要求原告冯某返还因婚姻关系所得礼金,赠与的财务以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等,数额和证据可从银行汇单及冯某使用的首饰等实物中查证。二、答辩人同意抚养婚生儿子袁某乙,由于原告好吃懒做,无经济收入,本人都依靠别人抚养,养育婚生儿子更无可能,加之其家庭及儿子恩断义绝,不顾亲情,一年里从来未对儿子电话问询,因此,答辩人同意抚养儿子袁某乙,原告冯某应当给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可调和而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是自由恋爱,但是并没有深入相互了解,草率结合,未珍视自己的婚姻大事,导致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巨大伤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袁某乙,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儿子,且儿子在被告处,儿子与被告建立了较深厚的父子情感,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作为母亲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标准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支付抚养费。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袁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6年1月始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