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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波与席永宁、吕浪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席永宁,吕浪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高波,男。被告席永宁,男。被告吕浪浪,男。原告高波与被告席永宁、吕浪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永宁、吕浪浪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席永宁、吕浪浪向原告高波借款2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席永宁、吕浪浪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席永宁、吕浪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波人民币贰佰贰拾陆万元整(¥2260000.0),月息四万(40000),借款人:席永宁、吕浪浪,2013.8.9”用于证明被告席永宁、吕浪浪向原告借款2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的事实。被告席永宁、吕浪浪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席永宁、吕浪浪向原告高波借款2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席永宁、吕浪浪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席永宁、吕浪浪借原告高波226万元,约定月利率17.7‰,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席永宁、吕浪浪偿还22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席永宁、吕浪浪偿还原告高波借款本金226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7.7‰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席永宁、吕浪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耀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