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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08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菊花,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天才,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菊花、许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谈婚,于2009年4月21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无端辱骂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试图与被告沟通,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3年8月23日开始,原告返居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存在,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争执,未到离婚的地步。另外孩子还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新疆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9年4月21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遂返居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纠纷,属夫妻关系正常争执,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离婚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定可改善,为了原、被告家庭的长远利益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来 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