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防爆集团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环库路莲花温泉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环库路莲花温泉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因涉嫌醉酒并对其进行了抽血检测。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情况,经查询被告人刘某甲无犯罪前科。3、公安机关出具查获经过:证明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将涉嫌酒后驾车的刘某甲查获。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有B1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息查询,证实豫R×××××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某。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对刘某甲提取血样。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2142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84mg/100ml。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10月10日中午,我吃饭时喝的酒,喝有三瓶啤酒,饭后我驾驶豫R×××××比亚迪轿车准备到鸭河水库库边去,当行驶到莲花温泉门口对面环库路处,被执勤民警检查,当时用酒精测试仪测试后将我带到派出所进一步抽血检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含量为106.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