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9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赵桂、王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赵桂,王富,王勤,刘石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9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刘吉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桂。被执行人王富。被执行人王勤。被执行人刘石扣。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赵桂女、王富、王勤、刘石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赵桂女、王富应向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421600元、支付利息1855.04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赵桂女、王富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8000元;王勤、刘石扣对赵桂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3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有房产登记记录和机动车辆登记记录,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淤溪支行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请其冻结被执行人刘石扣在该行的存款446909.04元(账面余额为39.36元)。2016年4月19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萍后,李亚萍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因冻结存款尚需时日,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其声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重新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刘石扣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冻结存款尚需时日,且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赵桂女、王富、王勤、刘石扣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铁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