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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永文、李秀英与李秀华、李树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文,李秀英,李秀华,李树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194号原告李永文,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秀英,女,汉族,农民。被告李秀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树明,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永文、李秀英与被告李秀华、李树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明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文、李秀英和被告李秀华、李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文、李秀英诉称,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按年给付,每年1月1日前将当年的赡养费一次性付清。2015年未给付的一并补齐。被告李秀华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并给付赡养费用。包括2015年未给付的款、物。被告李树明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给付赡养费用,包括2015年未给付的款、物。但要求把土地问题处理好,否则不给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系二被告父母亲。2015年前,二被告依照约定,向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2015年至今,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诉讼中,双方就赡养义务的给付达成一致,具体为: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黄谷400千克折价800元,清油3千克,玉米75千克(或猪肉7.5千克),零用钱1200元。2015年亦按此内容给付。诉讼中,被告李树明要求先处理土地纠纷问题,否则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李秀英要求先处理赡养问题并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应当依法赡养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5年前已经形成赡养权利义务关系,且二被告向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李树明以土地纠纷为由拒绝承担赡养责任,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达成的赡养义务给付内容符合当地通常的生活状况,本院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秀华、李树明每年(从2016年起)各自给付原告李永文、李秀英粮食款800元、零用钱1200元、猪肉7.5千克、清油3千克(其中,粮食款、零用钱、猪肉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油于每年5月30日前给付)。二、由被告李秀华、李树明于2016年5月30日前各自给付原告李永文、李秀英2015年的粮食款800元、零用钱1200元、猪肉7.5千克、清油3千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秀华负担25元,被告李树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明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