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宏田与被告诸应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田,诸应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813号原告陈宏田,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诸应虎,男,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宏田与被告诸应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田、被告诸应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田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驾驶苏01120**号车辆沿绿水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雨合路与绿湾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A×××××沿雨合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此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了修车花费17040元,并多次请假处理此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损17040元的百分之七十部分费用、车辆折旧费800元、误工费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不再主张车辆折旧费及误工费。被告诸应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明显过高,并且与实际车损存在矛盾,对其主张的车损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折旧费与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仅在车辆维修后的2015年12月份才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除此之外,原、被告再无联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实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诸应虎车辆与我司仅存在交强险保险关系,在被告提供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诸应虎与原告按责任分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受伤,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诸应虎驾驶苏01120**号手扶拖拉机沿绿水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雨合路与绿湾路交叉路口处,与陈宏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沿雨合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诸应虎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诸应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宏田负次要责任。陈宏田系苏A×××××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苏A×××××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出具了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17040元。定损后,原告陈宏田将苏A×××××车辆送往江苏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为此,共用去车辆维修费17040元。另查明,被告诸应虎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诸应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登记车主,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01120**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宏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该起事故中,被告诸应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受损,并提车辆维修发票,且该车辆已经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更换的配件及修理项目、价格等进行评估。故对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704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定损时与原告维修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该定损单与维修清单中是否向原告陈述的车辆维修项目不能确认,要求应扣除1845元,工时费应扣除1442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维修定损仅仅是对车辆维修前的判断和预估,且保险公司亦非专业的车辆维修机构,故原告车辆维修应以实际发生为最终依据,且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与定损金额一致,故原告主张维修费17040元并无不妥,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15040元,由被告诸应虎承担10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宏田2000元;二、被告诸应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宏田10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诸应虎负担15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