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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玉秋与甘河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秋,甘河林业局,伊英华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张玉秋,女,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甘河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赵文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国良,男,满族,甘河林业局法律顾问室主任。第三人伊英华,男,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张玉秋诉被告甘河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李亚东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于继林、人民陪审员张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秋、被告甘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史国良、第三人伊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我所有的甘河镇6区67栋2号的房屋,被告补偿我一户三楼60平方米和一户一楼临街楼,享受林业职工购楼待遇,被告只履行了给付一户四楼75平方米的楼房,临街楼被告没有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协议书中给付原告临街一户一楼的义务。被告甘河林业局辩称,我单位实际上设计和施工不符,没有建临街楼,所以对拆迁补偿进行了变更,经查询相关材料,我局已经给付了两处楼房,一户是5号楼402室,60平方米,另一户是14号楼401室,75平方米。我方认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伊英华辩称,5号楼402室是我个人购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一份书面证据:搬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同意拆迁后补偿两户楼房,一户住房、一户门市房。被告和第三人对这份拆迁协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此份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棚改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林业局已经分配给张玉秋一户回迁楼房,位置是5号楼5单元402室。原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认可。认为此楼房是林业局自行分配的,我不知情,此楼房也没有分配给我。林业局怎么分房,是自己内部行为,跟我没有关系,林业局不能说给我了,就是给我了。第三人对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5号楼5单元402室的楼房是我自行购买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自己提供了危房和房证,林业局给我房号,我自行购买的此楼房。对于此份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此份合同中记载的房屋购买人是伊英华,只能证明是伊英华购买了林业棚户区5号楼5单元402室的楼房,证明不了此户楼房是分配给原告张玉秋的。本院对此份证明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购买棚户区楼房预购单和照片各一份。证明5号楼5单元402室是第三人购买并提供了需要拆迁的房屋。被告质证意见为:预购单没有异议。对提供的房屋照片的具体的位置要进行定位和核实,查明是否符合购房条件。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于此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照片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和以上被告提供的棚改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伊英华以个人的名义购买了棚户区5号楼5单元402室的楼房。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自己收到了被告补偿给她的一户75平方米的住宅楼,并当庭表示同意因为被告原设计的临街楼房没有实际施工而变更合同,被告再给其一户适当的住宅楼也可以。另外,经当庭询问,第三人称自己在购买棚户区5号楼5单元402室的楼房时提供的房产证是张玉辉的名字,此房产证已交给林业局房产处的田经理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秋与被告甘河林业局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原告所有的甘河镇6区67栋2号的房屋,被告补偿原告一户三楼60平方米和一户一楼临街楼,享受林业职工购楼待遇。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拆除了自己的房屋。被告原来设计施工的临街楼房没有实际施工,致使合同中约定给付一户临街楼房的内容无法履行,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补偿给原告相应的住宅楼,原告也接受了被告分配给其的楼房。被告称已经补偿给原告两处楼房,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原告只认可被告履行了给付一户四楼75平方米的楼房。此处楼房位于14号楼401室,是原告以王一早的名义自行交纳购房款购买的,按合同约定享受了林业职工同等的购房待遇。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现在第三人名下的5号楼402室也是被告为履行拆迁合同而分配给原告的楼房不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均称此处楼房是第三人自己另行购买的,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处楼房是按拆迁补偿协议分配给原告的楼房,被告的这一主张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秋和被告甘河林业局之间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的性质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正确、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称已经按合同约定补偿给原告两处楼房,一处是王一早名下75平方米的14号楼401室,另一处是伊英华名下60平方米的5号楼402室。而原告只认可王一早名下75平方米的楼房是被告给其补偿的楼房,对伊英华名下的楼房称是第三人自行购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现在第三人伊英华名下的楼房是补偿给原告的,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认定。故此,应认定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维护。因被告原设计施工的楼房没有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书约定的“在电影院新建楼处购60平米三楼一户和邻街一楼一户”的内容无法履行,被告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在14号楼给原告分配了一户75平方米的四楼,原告也实际接收了该处楼房。这一事实表明原告也认可了被告对原协议的变更,并且在庭审中原告也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再给其一处适当的住宅楼或给予相当的经济补偿,这也表明了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协议的变更履行。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河林业局继续履行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河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东审 判 员  于继林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判决的理由。判决书的内容包括: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和理由;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