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熊维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熊维兵,孙丽,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维兵,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孙丽,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法定代表人王廷发,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熊维兵、孙丽、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涛、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政、袁彬,被告熊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被告熊维兵、孙丽系夫妻。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熊维兵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维兵发放贷款14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为15968.53元,被告熊维兵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共36期。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熊维兵以其所有的现代汽车(车架号:LBELMBKC1CY22XXXX)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还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熊维兵发放贷款141000元,但被告熊维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滞纳金、手续费及透支利息49589.06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熊维兵、孙丽立即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43076元、手续费4592.53元,滞纳金及透支利息1920.53元,共计49589.06元;2.判决被告熊维兵、孙丽立即支付2015年6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以未还款的借款本金43076元、手续费4592.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未还款的借款本金43076元、手续费4592.53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的标准计收);3.判决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熊维兵、孙丽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现代汽车(车架号:LBELMBKC1CY22XXXX)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熊维兵、孙丽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美通公司对被告熊维兵、孙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维兵辩称,自2012年11月提车使用开始,每月都按时或提前存入工商银行指定卡上,直到2014年9、10月份,由于资金紧张,就用该车在沙坪坝广场王府井楼上26-5蔡总处抵押贷款60000元,双方约定时间为一个月,后因未还款,蔡总告诉我他已经卖掉了该车,在这事上我也是受害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孙丽、美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维兵、孙丽系夫妻。2012年9月20日,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熊维兵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00320030424)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美通公司购买现代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76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5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1000元;2.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403.5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359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4.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968.53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6.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8.《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项约定: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孙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熊维兵在原告处申请的汽车贷款,贷款金额14.1万元,期限36个月,并确认在贷款期间,其愿与贷款人共同偿还债务。同日,被告熊维兵作为抵押人(乙方)还与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熊维兵以其购买的现代汽车(车架号:LBELMBKC1CY22XXXX)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00320030424)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并明确放弃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顺序的抗辩。后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熊维兵发放贷款141000元,被告熊维兵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熊维兵尚欠原告49589.06元,其中借款本金43076元、分期手续费4592.53元、透支利息1158.43元、滞纳金762.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签购单、流水清单、机动车登记证、律师函,挂号信详单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熊维兵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熊维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逾期借款本金、手续费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三)项关于违约情形及后果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本金、手续费及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因被告熊维兵未向原告归还自第26期起的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根据每期偿还金额4359元(本金3916元、分期手续费443元)计算,被告熊维兵应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为43076元(3916元11)、分期手续费4592.53元(443元11-280.47)、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透支利息1158.43元,滞纳金762.1元,合计49589.06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的透支利息,应以未还的透支本金430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原告主张对未付的分期手续费计收透支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本案债权,被告熊维兵自愿将其名下的现代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其有权就被告熊维兵名下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熊维兵、孙丽系夫妻,孙丽于2012年9月20日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美通公司自愿为被告熊维兵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利,应对被告熊维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维兵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因该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维兵、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的透支本金43076元、分期手续费4592.53元、透支利息1158.43元、滞纳金762.1元,共计49589.06元;二、被告熊维兵、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自2015年6月17日起的透支利息(以430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息结清时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熊维兵名下现代汽车(车架号:LBELMBKC1CY22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熊维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负担50元,被告熊维兵、孙丽、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琴人民陪审员 胡涛人民陪审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