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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7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龙乾坤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乾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544号原告龙乾坤,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烽,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乾坤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乾坤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起正式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外滩支行零售部市场拓展经理一职。由于个人原因于2015年5月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5月底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直延后发放绩效奖金,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未发放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28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原告认为,绩效奖金计算方式为:(年薪基准人民币160,000元+个人计价绩效)×KPI得分系数。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第一季度绩效奖金为:160,000元/4季度×KPI得分系数1.0401=41,604元;2015年4月1日至5月28日第二季度绩效奖金为:160,000元/4季度×KPI得分系数1.15/3×2=30,7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绩效奖金72,304元。原告龙乾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2、招商银行上海分行2015年市场拓展助理/助理考核办法、2015年4月1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主张绩效奖金的依据;3、2015年9月9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考核的业绩排名情况;4、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2014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情况;5、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58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6、市场业务2015年下半年考核解读,证明原告2015年第一季度的考核得分。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被告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绩效奖金,只有具有风险性质的浮动奖金,该浮动奖金的发放时间及金额均不固定,双方对该浮动奖金的发放也没有进行过约定。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第1、2季度浮动奖金的理由如下:1、原告在2015年第1、2季度的工作表现不佳,没有服从管理,考勤上存在漏打卡、迟到等情况,违反了考勤制度;2、原告在2015年第2季度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连续请事假及年假,2015年5月原告采取在其他支行打卡的方式,骗取了2015年5月的工资;3、原告与被告签订过脱密协议书,约定原告提出辞职需提前6个月,如果没有按照该时间提出的,被告有权不向原告发放包括浮动奖金在内的各类风险奖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脱密协议书,证明双方关于脱密的约定;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考勤记录、招商银行延西支行地址信息截图,证明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出勤情况,存在迟到和漏打卡的情况,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不再提供劳动,并以在招行其他支行打卡的方式骗取了2015年5月的工资,构成欺诈;3、离职申请,证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因原告未就其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担任外滩支行市场拓展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5年5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其绩效奖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绩效奖金70,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25,183.58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分三次发放了原告2014年度第二季度的奖金,金额分别为3,676.32元、3,960.93元、4,206.96元,亦分三次发放了原告2014年第三季度的奖金,金额分别为5,177.51元、5,563.70元、5,977.29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一次性发放了原告2014年度第四季度的奖金33,648.6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发放的2014年第二、第三、第四季度的奖金就是其主张的绩效奖金。被告则认为,被告对原告每季度进行考核,如果考核合格,会在之后的1到2个季度内发放其浮动奖金,以此类推;被告发放了原告2014年第二、第三、第四季度的浮动奖金,但浮动奖金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先由分行确定支行的奖金数额,再由支行根据员工的表现确定其奖金数额。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绩效奖金,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绩效奖金,该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为:(年薪基准160,000元+个人计价绩效)×KPI得分系数。然原告未就上述计算方式及相应数据提供确凿依据予以证明,且遭被告否认。其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发放奖金、发放奖金数额享有自主权。然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发放绩效奖金及绩效奖金数额有过明确约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起诉,应视为其接受该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25,183.58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28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因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5年5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该第二季度内原告并未工作满整一个季度,即未达到一个完整的考核周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28日期间的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乾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25,183.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