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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定与被告吴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吴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306号原告王定,居民。被告吴宏清,居民。原告王定与被告吴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吴宏清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几日后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加之被告欠原告工资3772元,共计10772元,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宏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王定与案外人杜清方等五人受被告吴宏清雇请前往广东务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等人工资3772元。2009年6月9日,被告吴宏清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吴宏清向原告王定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吴宏清欠王定等五人工资3772元,再加借王定现金7000元,现欠王定现金10772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宏清向原告王定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定借款10772元;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吴宏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