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铁君与被上诉人王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铁君,王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铁君(曾用名:韩军),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文,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上诉人韩铁君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韩铁君原系四面城镇东大村村委会干部,王树文原系该村文书。韩铁君在该村任职期间,为完成镇里下达的修路、合作医疗等集资款项,分四次以现金形式缴纳集资款12300元,均交给王树文,王树文出具了收条,王树文已将上述款项上交给四面城镇政府,上述集资款本息均应记入集资人相关账户,不符合镇经营管理站财会规定的,暂未入账。另外两笔以转账形式体现的集资款利息及劳务费,按照四面城镇经营管理站的规定暂时未入账。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韩铁君交给王树文的现金均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缴纳的各种集资款,王树文按照规定给韩铁君出具了收条,后将上述集资款均交给相关部门,不存在截留的情况。庭审中,韩铁君承认四笔现金并非借给被告个人的,而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韩铁君要求王树文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铁君要求王树文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9334元的诉讼请求。韩铁君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可以证明收取修路合作医疗集资款和垫款,没有入账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请求依法改判。王树文辩称:我收到的垫款和集资款已经入账,有乡经管站账目证明,没有截留,双方非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铁君提出涉案款项没有入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诉争款项已经王树文交付当地政府职能部门,该款项是否入账不影响认定该职能部门收取的事实,入账与否系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认定当事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韩铁君交给王树文案涉现金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缴纳的各种集资款和垫款,王树文向其出具收条,且韩铁君承认案涉现金并非是借给王树文个人的,而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可以综合认定韩铁君、王树文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韩铁君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王树文举证昌图县四面城镇经营管理站关于核算单位四面城镇东大村、科目名称短期借款/民间借贷/韩军明细账,可以认定王树文作为东大村文书已将其收取的韩铁君集资款、垫款上交四面城镇政府,不存在截留情况。综上,王树文与韩铁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韩铁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韩铁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