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飞与李孝杰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67号原告王某,女,1961年生,汉族,无职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河南省人,其他不详。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妹夫张某某与苑某关系好。2013年被告和苑臣承包雏鹰集团在洮南市黑水镇丰满村猪舍工程。被告找原告暂借工程款,被告在2014年8月份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105000.00元,并出具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据三张,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数额。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间,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诉讼费2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宫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