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60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4日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日生育儿子李义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两人经常生气争吵,被告李某某常动手打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义洋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写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日生育儿子李义洋。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而建立的恋爱关系,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了十四年,且已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产生分歧,属于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如果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相互理解、谦让,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妥当的方式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