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石佳锋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佳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佳锋,曾用名石坡,无业。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猇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佳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佳锋及其辩护人胡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石佳锋为获取高额报酬,在中缅边境接受他人安排,采用体内藏毒方式向境内运输毒品。同月22日凌晨,石佳锋采用吞服、塞肛门方式藏匿毒品57小包和2大袋后,从中缅边境出发,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到昆明,于当晚转乘飞机到达宜昌,在三峡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将石佳锋带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排泄出橡胶包装的物品共计59包。经检查,包装内物品均为红色圆形药片状物质;经鉴定,从上述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称净重250.5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95%。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查获的毒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59袋圆形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250.5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95%),石佳锋的病历及体检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查资料、抓获经过,石佳锋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石佳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佳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佳锋辩称其在机场过安检时曾给安检人员打手势,告诉有人跟踪但不知具体人员,系在受到威胁后吞服携带违禁品,只是怀疑是毒品而并不明知是毒品。辩护人提出石佳锋具有自首的倾向,根据毒品含量折合甲基苯丙胺应是29.93克,不是指控的250.54克。经查,石佳锋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是为了获取高额的报酬而同意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结合该毒品来源于知名的毒品产地云南省边境、石佳锋的个人学历及阅历,可以认定石佳锋“应当知道”其实施的是运输毒品行为,其主观上是明知的。据此,石佳锋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石佳锋运输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其携带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其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石佳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佳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佳锋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30年7月22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郭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