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维修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艳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9时19分,被告人廖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湘FZXX**的两轮摩托车,沿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最左侧车道靠近双黄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市北港大桥南约450米路段时,与胡某由北往南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DXX**的小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廖某受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廖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09.61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11月13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动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20时50分,被告人廖某在案发后因受伤昏迷被120救护车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廖某的伤情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已行显微镜下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颅骨骨折整复术,且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重伤二级,X(拾)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建议被告人廖某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八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民警易冬才、章裕元关于被告人廖某到案情况的证言,证人胡某、候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毒检字第400号、401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平安司鉴[2015]车检字第29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第3-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岳市公交直(白)认字[2015]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另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建议,可认为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