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常州市特普锐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林通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市特普锐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林通机械有限公司,戴建龙,薛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13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负责人王卫,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常州市特普锐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戴建龙。被执行人常州市林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钱洪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戴建龙。被执行人薛玉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武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常州市特普锐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截至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7597.35元(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及按贷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以被告常州市特普锐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012)常中小授协字05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确定的抵押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常州市林通机械有限公司、戴建龙、薛玉琴对常州市特普锐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还款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在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常州市林通机械有限公司、戴建龙、薛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特普锐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常州市特普锐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十七台机器设备经过三次司法拍卖均流拍;被执行人常州市林通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苏D×××××、苏D×××××、苏D×××××等三辆汽车均于2015年7月30日被我院查封,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戴建龙、薛玉琴名下位于奥林匹克花园xx幢甲单元xxx室房屋虽为我院轮候查封,但亦新北区人民法院和天宁区人民法院等查封,无法处置。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将其债权转让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未执行款项5260851.36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网上司法拍卖变卖流拍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适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4)武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马群伟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杰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