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与谢永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谢永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837号原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法定代表人:左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华。原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象山一院)为与被告谢永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一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一院起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左腕部外伤到原告处治疗,经原告医生诊断,被告有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症状。被告随即入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期间,被告的医疗费共计31647.88元,扣除被告住院时预交18000元外,尚欠原告13647.88元。被告出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13647.88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象山一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首页、手术知情同意书、患者授权书、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永华在原告处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647.88元,扣除预交款18000元,还需支付13647.88元的事实。被告谢永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谢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左腕部外伤到原告处治疗,经原告医生诊断,被告有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症状。被告随即入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计31647.88元,扣除被告住院时预交18000元外,尚欠原告13647.88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救治的义务,被告谢永华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关于被告应自起诉日起向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3647.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谢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云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黄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