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佳宝与湖南盛德灏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宝,湖南盛德灏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417号原告吴佳宝,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盛德灏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0号1401房。法定代表人曹建国。原告吴佳宝诉被告湖南盛德灏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灏运生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舒智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金莲、李忠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宝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4年5月8日,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安排原告到湖南盛德灏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灏运米业公司)工作,后者是前者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在合同期间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从2014年10月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工资,且原告入职以来,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被告后于2015年6月辞退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4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34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佳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与盛德灏运米业公司系关联企业;证据2、《劳动合同书》、出库单、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4、长沙金码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盛德灏运米业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租赁长沙金码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桐梓坡西路188号金码高科技园大楼一楼东场地,至2015年12月31日均由原告吴佳宝代表盛德灏运米业公司处理与长沙金码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吴佳宝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酌定,采信盛德灏运米业公司租赁长沙金码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场地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鉴于长沙金码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吴佳宝至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与其处理盛德灏运米业公司处理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本院采信原告吴佳宝在盛德灏运米业公司上班至2015年5月31日的陈述。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吴佳宝与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应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发薪日为每月的15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家等假期期间,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等等。2014年5月8日,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设立了其全资子公司盛德灏运米业公司,并任命原告吴佳宝为该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吴佳宝在入职期间,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每月发放其工资50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止。后因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和盛德灏运米业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匮乏,未向原告吴佳宝支付工资,但吴佳宝仍继续上班,代表盛德灏运米业公司履行相关职责,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原告吴佳宝在任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原告吴佳宝认为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15】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吴佳宝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吴佳宝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吴佳宝工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吴佳宝要求其足额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未发放工资期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计8个月,为40000元(5000元×8),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吴佳宝入职时间已满1年,故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吴佳宝享有年休假工资,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吴佳宝在入职期间已被安排休年休假,故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应按照原告吴佳宝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核算为3448元(5000元÷21.75天×5天×300%)。原告吴佳宝以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盛德灏运生物公司已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行为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吴佳宝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盛德灏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佳宝支付工资40000元;二、限被告湖南盛德灏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佳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48元;三、驳回原告吴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盛德灏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盛德灏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人民陪审员 李忠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