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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修发,黄某甲,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修发,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诉讼代理人张章盛、林金凤,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镇塔庄村塔中***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92号华源大厦四层02单元。负责人董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大街78号。负责人陈萍,经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修发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修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代理词,并询问被上诉人黄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闽A×××××轻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福州往闽清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鸿尾乡42KM+820M路段时,厢式货车的正前部与同向由陈修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后部发生首尾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修发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闽清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修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肇事车辆闽A×××××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人黄某甲,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福建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修发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2035.8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伙食补助费11200元、误工费21741.2元、护理费为55988.4元、残疾赔偿金为131562.08元、矫形器和轮椅费用335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11.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12689.35元。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修发1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侦查人员陈述、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陈修发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保险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闽侯县鸿尾乡古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相关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5000元,且具有投案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修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2689.35元。被告人黄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7768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修发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扣除被告人黄某甲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修发的11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修发577689.3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修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修发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原审判决对本案护理费及交通费、营养费的判赔数额明显过低,应予以纠正;其在一审诉讼中所提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黄某甲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对上诉人陈修发所造成的相关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其已赔偿数额,被上诉人黄某甲还应当赔偿上诉人陈修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689.35元。被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因被保险人黄某甲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陈修发及其诉讼代理人称本案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修发户籍材料显示其为农民,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判决据此适用农村标准判赔上述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修发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审判决对本案护理费及交通费、营养费的判赔数额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本案护理程度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上诉人陈修发的护理期限虽为四年,但系依赖他人部分护理,原审判决以相应的护理年限确定相关的护理费用,虽表述欠妥,但判赔并无不当;另上诉人陈修发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及营养费酌情予以判赔,亦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赔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