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郝某甲、郝广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鲁某,王某乙,郝某甲,郝广付,吴国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居民,系被害人王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丙次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王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农民,系被害王某丙之继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生母。以上六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甲,农民。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黄利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广付,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国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唐山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鲁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郝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郝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广付、吴国生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梅、助理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果(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王某甲、鲁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利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冀H×××××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三中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丙受伤,郝某甲驾车逃逸,后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郝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鲁某、王某乙诉称,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冀H×××××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三中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丙受伤,郝某甲驾车逃逸,后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郝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各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59797.06元,其中抢救费2934.9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32.6元、车损1100元、评估费100元、殡仪馆服务费499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各原告损失。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郝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在责任划分及刑事处罚上减轻被告人的部分责任。二、被告人郝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案情,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郝某甲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被告人郝某甲系肇事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赔付,如判我公司赔付,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冀H×××××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三中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丙受伤,郝某甲驾车逃逸,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丙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2934.96元。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王某丙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费为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开支评估费100元。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交警队工作人员到郝某甲家中进行查找,其人、车均未在家,工作人员告知其家属查找郝某甲并让其到交警队接受调查。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郝某甲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冀H×××××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害人王某丙出生于1971年9月6日,被扶养人刘某丙出生于2000年9月21日,王某甲出生于1947年8月25日,鲁某出生于1955年4月6日,王某乙出生于1951年9月27日,均为农村居民。王某甲、鲁某有三名子女,王某乙有四名子女。被告人郝某甲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郝某甲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郝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广付、吴国生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房某、沈某、刘某甲、郝广付、吴国生、张某、杜某、郝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说明、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在逃离现场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郝某甲系自首,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郝某甲肇事后逃逸,依据现场无法确定肇事责任,依法应推定其负全部责任,故该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的,无论其再婚配偶(继父或继母)对对方带来的子女是否给予抚养教育,均不改变该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婚配偶对对方带来的子女无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基于婚姻关系的形成客观上充当了生母或生父抚养子女的帮手,但继父或继母并不因此而成为已确定的抚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共同一方当事人,也不因此产生对继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与被害人王某丙之间并不具有抚养关系,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生母王某乙享有赔偿请求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郝某甲系肇事逃逸,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赔付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由此次事故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冀H×××××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唐山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2934.96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车损1100元、评估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主张123032.6元无法律依据,经本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294元;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但办理交通事故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就交通费800予以确认;请求赔偿殡仪服务费4990元,因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34.96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6294元、车损11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8068.4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308068.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34.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鲁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