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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乐诉被告时建中、王存战、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西安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建中,王存战,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067号高长乐,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农,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建中,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鑫,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战,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老机场民航院内。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长乐诉被告时建中、王存战、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西安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农、被告时建中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被告中铁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晓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时建中、王存战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因以上两被告在陕西省建设机械物资总公司馨鑫嘉园工程项目建设中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以上两被告出借5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九个月,如逾期每月按3%付息,由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款直接付至担保方账户。协议还约定,如陕西省建设机械物资总公司拨付工程款应优先归还借款本息。因陕西省建设机械物资总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致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能得到偿还。2013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出具借款本息计算表,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承诺陕西省建设机械物资总公司工程款到位后优先安排还款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031250元(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建中辩称,借款55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法院裁判为准。其次,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而原告于2014年9月方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王存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上分公司的印鉴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未经总公司授权,该担保无效。保证期间亦已超过,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过高。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铁集团辩称,借款协议利息约定过高,超出国家法定标准。其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再次,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系其公司分支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未得到总公司授权而提供的保证应为无效。综上,其公司与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时建中、王存战本不相识。被告时建中、王存战挂靠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系陕西省建设机械物资总公司馨鑫嘉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因该项目对外拖欠款项急需资金,经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时任负责人耿文彪介绍,2009年3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时建中、王存战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550000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付息,借款时间九个月,逾期每月按3%计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借款人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款项直付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账户。原告及被告时建中、王存战均签字,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并由时任分公司负责人耿文彪签字。同日,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将款项直接支付至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账户,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陕建机工程项目时建中借款(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时建中、王存战均未向原告还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借款本息计算表一份,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该计算表上载明“陕建机工程到了,优先安排还款”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法庭向时任航空港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耿文彪询问,耿文彪称,其与被告中铁集团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时建中、王存战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时建中、王存战因承包工程项目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共分三笔,本案仅为其中一笔。当时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分公司公章,分公司自愿对被告时建中、王存战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以国家法定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及被告时建中、王存战催要借款,但因与陕西省建设机械物资总公司产生诉讼,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导致无法向原告还款。虽然总公司已将西安分公司发文撤销,但仍要求其在西安清理债权债务,其也愿意督促双方按照约定的本金与法定利息标准予以偿还。审理中,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向法庭申请对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法庭认为,耿文彪在此次发文撤销西安分公司之前系西安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借款协议书》系在该承包期间签订,且经法庭与耿文彪核实该印鉴及耿文彪签字的真实性,耿文彪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该意思表示之真实性,故未予准许该鉴定申请。另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利息清单、工商基本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时建中、王存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时建中、王存战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多次向被告时建中、王存战催要或通过耿文彪催要,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在原告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款本息计算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及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时建中、中铁集团关于诉讼时效已过之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明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仅为分支机构,亦明知若非其担保,原告不会出借资金给被告王存战、时建中,却仍承诺担保之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航空港西安分公司系被告中铁集团下设分支机构,故被告中铁集团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借款期限内约定月息2%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3%之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建中、王存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长乐归还借款5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99000元,并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长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