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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凌某、韦某等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韦某,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外来务工人员。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服装厂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韦某、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晚至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凌某、韦某、顾某伙同朱全法(另处)在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被告人凌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先后五次组织冯玉环、芮志林、谢在良(均另处)等人,使用赌具“牌九”牌进行赌博,被告人凌某、韦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顾某负责望风,朱全法负责烧水、倒茶,共抽头获利9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凌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9000元;另被告人凌某、顾某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4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韦某、顾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9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顾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韦某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凌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凌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凌某、韦某、顾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