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润身、李菊萍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润身,李菊萍,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707号原告孙润身,男,汉族,1947年1月5日生。原告李菊萍,女,汉族,1946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润身,系李菊萍配偶。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润身、李菊萍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建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润身、被告鼓楼建通局委托代理人邵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润身诉称,原告孙润身系南京市鼓楼区XX路04地块被拆迁居民,被告是拆迁人。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安置房的坐落、面积、户型、结构等。当原告孙润身、李菊萍领取房屋钥匙后发现,交付的房屋户型与补偿协议约定的户型不符,10.54平方米的房间飘窗改成平窗,而被告却不愿解决上述问题。因此被告给两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也给两原告带来难以挽回的精神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鼓楼建通局辩称,被告交付房屋已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备注写明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而最终交付给原告的户型是规划局认可的户型。而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中的户型图仅仅为草图,最终的户型在商品房现售合同中予以确定,原告对所购房屋的户型及面积、朝向已经有明晰的了解。被告交付实际面积没有减少,没有给被告带来损失。现该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入住该房屋并办理房产证,被告不构成违约。此外,原告实际入住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3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42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8.65平方米,以下简称201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润身、李菊萍。2012年12月20日,原告孙润身、李菊萍(乙方)与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现为鼓楼建通局,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鼓楼区××05地块,委托南京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实施XX路05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201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041215元;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划拨方式支付补助费用255705元;乙方同意于2012年12月28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29号7幢1108室(以下简称1108室),建筑面积为114.06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产权调换,价值相等;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套型号F3,10.54平方米的卧室附有飘窗)。2013年2月7日,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取得XX路29号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方案已经过规划部门核准。2014年4月15日,原告孙润身、李菊萍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接收安置房屋,该房屋的门牌号为南京市鼓楼区XX路30号1幢二单元1108室(建筑面积为115.62平方米)。但该房屋套型为二室二厅,而非协议约定的三室二厅;原10.54平方米卧室和北卧室现合为一间卧室,且原10.54平方米卧室处的窗户为平窗而非飘窗。后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的单位名称变更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2016年1月,“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单位名称又变更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2016年3月24日,原告孙润身、李菊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鼓楼建通局赔偿相关损失。庭审中,原告孙润身称,取得房屋后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孙润身、李菊萍提供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鼓楼建通局提供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鼓楼建通局是否赔偿两原告的相关损失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孙润身主张被告鼓楼建通局赔偿损失1.3万元,系户型变化产生的损失。双方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时,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提供给原告孙润身的户型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而涉案地块通过规划许可后,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的户型为二室二厅。被告鼓楼建通局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原告孙润身房屋的户型情况,因此被告鼓楼建通局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孙润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涉案房屋使用功能、使用效果所产生的影响,酌定被告鼓楼建通局赔偿原告孙润身、李菊萍损失12000元。关于飘窗改平窗的问题。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附户型图中标注的10.54平方米卧室窗户系飘窗,而实际交付卧室的窗户为平窗。被告鼓楼建通局未如实告知原告孙润身、李菊萍涉案房屋的窗户类型,亦存在过错,故被告鼓楼建通局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鉴于飘窗与平窗不完全相同的使用功能及使用感受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孙润身、李菊萍的该项损失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鼓楼建通局认为原告孙润身、李菊萍提起诉讼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而原告孙润身、李菊萍于2014年4月15日接收房屋,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鼓楼建通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润身、李菊萍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