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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琼、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明区曹状元街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夏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李某所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6)0214号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夏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