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93年2月10日,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利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1时40分,被告人武某甲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阜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集交叉路口时,与董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被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果为249.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1时40分,被告人武某甲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阜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集交叉路口时,与董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被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果为249.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董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