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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秋仙与被执行人周国平、郭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秋仙,周国平,郭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241号申请执行人张秋仙。被执行人周国平。被执行人郭菊平。申请执行人张秋仙与被执行人周国平、郭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周国平、郭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秋仙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9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国平、郭菊平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国平名下车牌号为苏L×××××、苏L×××××和苏L×××××的汽车各一辆;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国平名下位于导墅新征路(房屋产权证号:导*****)的房产一套。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郭菊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发现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来自: